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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特区高度自治权与中央监督权的有机结合 蒋朝阳
论澳门特区高度自治权与中央监督权的有机结合
蒋朝阳*

 

维护中央的全面管治权与保障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这是中国共产党19大报告中所指出的“坚持‘一国两制’和推进祖国统一”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在“一国两制”实践中起着重要作用。按照2014年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白皮书》的说法,中央全面管治权包括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中央授权高度自治的权力和中央对高度自治权监督的权力,因此,维护中央全面管治权与保障特区高度自治权的有机结合,既包括维护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与保障高度自治权的有机结合,也包括维护中央授予高度自治的权力与保障高度自治权的有机结合,更包括将特区高度自治权的行使,与尊重、接受中央监督权的有机结合。

澳门基本法实施20年来,在“一国两制”方针实践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就,也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特别是在维护中央的全面管治权与保障特区的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的问题上,不仅始终坚持将特区高度自治权与维护宪法基本法的宪制基础相结合、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相结合,也始终坚持将特区政制发展与中央主导相结合,始终坚持将特区履行主体责任与中央支持保障特区长期繁荣稳定相结合,同时,也始终坚持将特区高度自治权的行使与尊重、接受中央监督权相结合。这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也保障了澳门特区的繁荣稳定。

 

一、中央监督权是全面管治权的重要内容

按照《白皮书》的提法,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包括三部分: 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中央授予高度自治的权力、中央对高度自治的监督权。中央监督权是中央全面管治权的一部分。

中央监督权与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有不同。根据《白皮书》的分类,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在主体上包括:1、全国人大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制定基本法以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并拥有基本法的修改权。2、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基本法的解释权,对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改的决定权,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监督权,对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权,以及向特别行政区作出新授权的权力。3、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中央人民政府拥有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依法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向行政长官发出指令的权力。4、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香港、澳门驻军,履行防务职责。5、国家领导人视察特别行政区并予以指示、国家领导人和中央人民政府接受行政长官的述职并予指导。

在内容上,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包括:

1、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的组建权。例如,全国人大组建特区政权机关、中央政府对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的任免、国家领导人出席行政长官和政府主要官员就职典礼并监督他们宣誓。2、支持指导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施政。包括:国家领导人视察并予以指示、国家领导人和中央政府接受行政长官述职并予指导,设立国务院处理港澳事务的办事机构、中央政府驻港澳机构,以及特区涉台事务决定权。3、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包括:设立驻港澳特派员公署,处理外交事务;支持特别行政区积极开展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央拥有涉港澳国际条约法律问题处理权、外国官方半官方驻港澳机构的审批权、领事保护权,中央政府通过外交途径防范和遏制外部势力干预港澳事务。4、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包括:组建驻港驻澳部队、制定驻军法。5、全国人大的权力。全国人大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制定基本法以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及基本法的修改权。6、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包括:(1)对法律的备案审查权。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予以备案审查。(2)全国性法律增删决定权。对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决定。(3)基本法解释权。(4)对特别行政区政制发展问题的决定权。(5)对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正案的批准权和备案权。(6)对特定法官任免的备案权。例如,对香港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进行备案。对澳门终审法院法官和院长的任免的备案权,对检察长的任命权。(7)对特别行政区作出新的授权。(8)对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权。(9)设立香港、澳门基本法委员会。

从上述情况来看,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主要涉及外交、国防等对外主权方面的事务,以及不属于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是中央作为主权代表的地位的体现,而中央监督权并非涉及外交、国防方面事务,是对已经授权的高度自治权所涉及的特别行政区内部事务以及授予特别行政对外事务处理权进行监督的权力。[1]但是,两者也有一定的联系,例如,国家领导人视察并予以指示、国家领导人和中央政府接受行政长官述职并予指导、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备案审查权、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对两个产生办法的批准权和备案权、对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任免权权和对特定法官的备案权等,既属于中央直接行使的权力,也属于中央监督权的范围。

 

二、中央监督权是宪法基本法规定的属于中央的权力

    白皮书发布以来以来,其中有关“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论述在香港引起了一些人的非议,认为监督权一词在基本法中没有规定,是新概念;指责中央的“监督权”没有法律基础,是“僭建”的权力。因此,有必要予以澄清。

中央监督权是宪法基本法赋予中央的权力。根据宪法基本法,有学者将中央监督权概括为10项,例如:1、中央对特区法院的基本法解释权有监督权;2、中央对特区行使的部分对外事务权享有事前授权或事后接受备案的权力; 3、任免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的权力; 4、对特区财政预算和决算的备案权; 5、要求行政长官执行中央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指令的权力;6、听取行政长官述职、报告的权力;7、对特区立法会制定的全部法律有备案权;8、对特区不符合基本法之立法的发回权;9、对法官任命的备案权; 10、对国家行为的司法管辖权。[2]有观点认为中央监督权包括9项:1、审查特区财政预算及决算的权力;2、审查香港特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港澳特区终审法院法官以及澳门特区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及免职决定的权力;3、审查特区对外事务活动的权力,其中就包括审查特区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的权力;4、督促特区自行立法维护国家安全的权力;5、听取行政长官述职汇报并给出意见的权力;6、对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提名人选的审查权;7、对特区报备法律的审查权;8、对特区政制发展议案的审查权;9、对特区法院解释基本法的审查权。[3]也有观点认为中央监督权包括7项:1、对特区立法进行审查的权力;2、接受特区某些备案的权力;3、听取行政长官述职的权力4、对特区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的任免权;5、就有关基本法的执行事务向行政长官发出指令的权力;6、对特区立法的发回权;7、针对特区将来能行使的具体权力而享有的一些事先批准、事先授权、事先具体授权的权力。[4]

应该看到,中央监督权来自于宪法、基本法的规定。可以分为六个方面:一是人事中央任免监督权,二是宣誓效忠监督权,三是对特别行政区行政管理权的监督权、四是对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的监督权,五是对特别行政区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监督权,六是中央对授予特别行政区其他权力的监督权。以下主要通过澳门基本法的条文来分析。

1、关于中央任免监督权。澳门基本法第15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任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第47条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55条规定,“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一般认为,任免权属于中央管治权,是中央实质性权力。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任免权包括任命权和免职权,其中就带有中央监督权的意思。与此相关的还有第71条,立法会对行政长官可提出弹劾案,但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至于第54条规定的行政长官必须辞职的情形,条文未列明是否需要经中央政府同意,但鉴于行政长官由中央任命,因此辞职应向中央政府提出,并应取得中央政府的同意。就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而言,澳门基本法第50条第(六)项规定,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第50条第(十)项和第90条规定,行政长官“依照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检察长的职务” 。至于澳门基本法第87条规定“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88条规定“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也体现了中央监督权。

2、宣誓效忠监督权。澳门基本法第七节规定了宣誓效忠。第101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 第102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国家领导人出席行政长官和政府主要官员就职典礼并监督他们宣誓,就体现了中央全面管治权和监督权。

3、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政管理权的监督权。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基本法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第45条规定,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第50条第(二)项规定行政长官负责执行基本法、第50条第(三)项规定行政长官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第50条第(十二)项规定行政长官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第50条第(十三)项规定行政长官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第64条第(三)项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上述规定,体现了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政管理权的监督权。上述规定,结合中央任免权和监督宣誓效忠的规定,在基本法实施的过程中,形成了行政长官向中央述职的机制,国家领导人给予指导,这是落实基本法、体现中央监督权的重要机制之一。

4、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监督权。澳门基本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备案,也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如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其发回使其失效的权利。这就是澳门基本法第17条的规定。该条有两款规定涉及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监督。一是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除此之外,还有第145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澳门原有法律是否与澳门基本法相抵触的审查权、澳门基本法附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2009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的批准权、澳门基本法附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2009年及以后澳门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的备案同意权。

5、对特别行政区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监督权。这里有以下方面的规定。一是第19条规定的中央政府对涉及国防、外交事实问题的证明书,以落实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这里,中央人民政府证明书就体现了对特区法院管辖权的监督。二是第143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澳门基本法的解释具有最终效力的规定,体现了对法院解释基本法的监督。

6、中央对授予特别行政区其他权力的监督。这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基本法直接规定事先监督,例如特别许可、备案或者批准。例如第141条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二是在澳门基本法的多处条文中,也出现了授权、具体授权的规定,这表明特别行政区在行使具体权力时要事先取得中央授权,体现了中央的事先监督。三是在基本法中出现的由特别行政区自行立法、自行制定、自行管理的条文,绝大部分属于地方自治事务,也属于特别行政区的宪制义务和宪制责任,中央不会干预,但对其中涉及国家主权和其他不属于地方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虽然基本法授权特别行政区自行立法或自行管理,中央仍然具有监督权。四是根据澳门基本法第20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对这类授权,在理论上特别行政区应该就被授予的权力行使的情况或结果向中央备案或者报告。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授权香港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授权澳门按照特区法律对澳大横琴校区实施管辖的决定,国务院通过第665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授权澳门管辖85平方公里海域等等,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应就授权实施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央人民政府定期报告。

 

三、中央监督权是高度自治权的保障

《白皮书》发布以后,在香港有人认为,中央监督权这个提法与香港基本法中“高度自治”、“港人治港”的原则不一致。这种观点是失之偏颇的。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主要内容是: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保持自由港和单独关税区地位、保持财政独立,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自行制定经贸、金融和教科文卫体等政策;根据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香港、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在此基础上,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充分行使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一言以蔽之,就是:“一国两制”、高度自治、“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中央监督权是“一国两制”方针实施的应有之义。首先,这是基于单一制国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宪法规定。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不是独立或半独立于国家的政治实体。1993年,肖蔚云教授在《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一书中就明确提出:“按照基本法的规定,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5]其次,它是基于国家对地方自治的监督权。中央监督权在《白皮书》中提法并不是第一次提出。最早有关中央监督权的提法见诸1990年王叔文教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中的论述:“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不仅表现在某些属于主权范围的事务由中央管理,还表现在中央对香港特区行使高度自治权有权监督。任何国家实行地方自治,都是在国家监督下的地方自治。如果地方自治可以不受国家监督,那就不是自治而是独立了。香港特区实行高度自治,只是其自治程度比一般地方自治为高,但它仍然是是地方自治,不是独立。因此中央对它如何实行自治有监督权。 ”[6]第三,它是基于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授权的关系。就澳门基本法来看,中央授权包括三种形式:(1)概括授权,例如澳门基本法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这一类授权的特征是特区可以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直接行使的权力,无需中央作具体授权。[7](2)具体授权,包括经中央许可或批准,例如澳门基本法第 117条有关民航管理制度的制定要经中央政府具体授权,第 94 条与外国司法互助协议的签订,第 140 条与外国谈判和签署互免签证协定等,需经中央政府协助或授权。其特点是,原则上特区可以行使某一方面的权力,但在行使有关权力时还需得到中央的具体授权。(3)其他授权或者称“嗣后授权”,在中央概括授权的基础上,根据澳门基本法第 20 条的规定对澳门作出了新的授权。[8]此外,就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来看,其中,就粤港澳大湾区合作治理而言,也可视为对香港、澳门参与国家区域治理的一种授权。对基本法中的授权关系,董立坤教授在其《中央管治权与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关系》一书中指出,“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是授权关系,根据授权理论,被授权者应该严格按照授权的范围和方式行使所授的权力,授权者对所授权的权力的行使及与权力行使有关的事务有监督权,被授权者应当受授权者的监督。”[9] 由是观之,中央监督权是国家基于主权对地方自治权的监督,是单一制国家中中央主权机关对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的监督,是授权者对被授权者的监督。

    高度自治是有限度的。“港人治港”、“澳人治澳”,是指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机构完全由当地人组成,依照基本法行使高度自治权,但不是说特别行政区所有的事务都由“港人”、“澳人”自己来管,中央甚么都不管。根据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体制,所有的地方政权机关都是地方国家机构,是国家机构体系的组成部份,行使的是国家的权力,都是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在特别行政区内,中央人民政府与经中央授权的特别行政区本地政权机关共同对特区实行管治,有些重要事务由中央直接管理,而更多的属于特区的事务,则由中央授权香港、澳门自己管理。高度自治,就是指特别行政区依法行使基本法授予的权力,从来没有脱离宪法、基本法的高度自治。[10]香港也早有人表示,“香港在指定范围实行自治权力时,受到北京的监督。这种监督原则上针对两种情况,一种是香港运用自治权力时超越指定范围,另一种是香港已不能有效行使自治权力。”[11]因此,中央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对香港、澳门行使中央授予的高度自治权所拥有的监督权,不仅是宪法基本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的一部分,也是对特别行政区行使高度自治权的切实保障。所以,尊重、接受中央监督权,才能使高度自治权的行使“不变形”和“不走样”。

 

四、进一步完善特区高度自治权与中央监督权有机结合相关机制

港澳回归以来,在包括中央监督权在内的中央管治权的行使和高度自治权的有机结合方面,已经逐步形成了相关的制度与机制。例如,在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修改方面,确立了行政长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立法会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的“五步曲”法律程序;在基本法解释方面,建立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行政长官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并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以及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等有关程序和工作机制;在特别行政区立法方面,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特别行政区法律备案的工作程序;在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协助方面,达成了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和部分民商事判决等一系列安排;在行政长官向中央政府负责方面,形成了行政长官向中央述职的制度安排。[12]

从澳门的情况来看,就特区高度自治权与中央监督权有机结合来说,体现了下述特点: 一是保持澳门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与尊重国家主体实行社会主义有机结合。澳门特区在全社会加强宪法和基本法的宣传教育,提升国家观念和公民意识,客观认识国情,正确认识宪法,主动遵守宪制,尊重内地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逐步将特别行政区制度与整个国家所实行的制度相对接,不断完善基本法实施的配套制度,维护中央的权威和法定权力。 二是将特区行政管理权的行使与中央监督权有机结合,将行政长官在特区协商或选举产生、主要官员的提名与中央实质性任免权有机结合,积极主动履行澳门维护国家安全自行立法的宪制性责任,在2009 年制定和实施第 2/2009 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填补了澳门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空白,并完善澳门《维护国家安全法》的配套法律和机制。三是将特区立法权的行使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权、备案权有机结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以及中央政府的命令,及时公布实施和通过本地立法予以实施;中央有关特区事务的立法严格遵守基本法规定,充分尊重特区的立法权,全国性法律在特区的实施有特定的范围。四是特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全面解释权有机结合。澳门法院谨慎运用对基本法和在澳门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解释权,在实践中区分中央管治权与高度自治权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和政治问题,尊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澳门回归以来,特区终审法院对基本法第7条、120条及145条有关特区土地的规定、第11条有关基本法的地位、第24条有关居民资格的规定、第25条有关平等原则的规定、第27条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第29条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第38条保护家庭的权利、第40条有关权利与自由的限制、基本法第三章有关居民基本权利的界定、第50条有关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第98条有关退休公务人员的规定、第128条有关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保护其原有财产权益、第138条有关国际协议在澳门的适用、第145条有关原有法律的规定以及基本法的法律地位等基本法的条文,进行了阐明和解释。在基本法实施过程中,尽管有个别观点认为要对澳门的批给土地的续期问题、行政法规地位问题以及非政权性市政机构等问题寻求人大释法,但在中央的指引下,均在澳门取得了共识,有关问题通过特区立法和政府依法施政得到了妥善解决。五是特区对外事务交往权与中央外交权有机结合,特区各项对外事务的交往均得到了中央的支持和协助。六是中央驻澳机构与特区政府的职能机关沟通资讯、协调关系和对接事务,及时反映澳门居民对内地的意见,促进了澳门与内地之间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等各个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增进了内地与澳门之间的交往。总之,中央依法行使监督权,不干预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行使,特别行政区则依法维护、尊重、接受中央的监督权,主动履行宪制义务和宪制责任,维护中央的法定权力,这是澳门特区在维护中央监督权与高度自治权有机结合方面的有益经验。

应该看到,特区高度自治权与中央监督权有机结合的机制还存在进一步完善的情况,需要法治化和规范化。这些问题主要有:一是落实中央实质性任免权的标准和程序。例如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的标准和程序、中央免职权与立法会对行政长官弹劾权的关系等。二是落实基本法规定的中央对行政长官就其对中央负责和对基本法实施负责的监督权。目前通过行政长官述职制度体现,但是述职的内容、方式、时间以及对述职的考评尚无具体的制度规定。三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区制定的法律备案的机制。例如,有观点提出备案的性质问题,是备而不查还是全部审查、备案由制定机关提交还是由行政长官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区的法律进行备案审查的程序和结果、属于高度自治范围内的法律能否且如何进行备案审查、对澳门特区的行政法规尤其是独立行政法规如何进行监督等等。四是在基本法解释方面,终审法院在相关的案件审理中事先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以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解释时,特区法院引用该条款时不与之相一致的,相关法律后果及如何处理,需要明确。[13]五是对在特别行政区怠于或不履行基本法规定的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利益的自治权时,中央如何行使监督权?中央监督权的本意是中央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依据宪法、基本法,需要对特别行政区行使高度自治权持续加以注意,必要时加以拘束,[14]限制或矫正特别行政区超出宪法、基本法之意思表示和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就高度自治权的行使,中央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特别行政区行使高度自治权是否超出基本法所授予的权力范围进行监督;二是对特别行政区行使高度自治权是否有效、包括不作为进行监督。前者属于合法性监督,后者可以称之为目的性监督,也就是说,要对特别行政区行使高度自治权的有效性进行监督,看其是否违背了当初中央授权的目的和初衷。如果怠于行使、或者对有关自行管理的权力不作为,并且严重影响到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这就违背了当初中央授权的目的,也违反了基本法的立法宗旨,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应该有权依据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规定的“决定特别行政区设立及其制度”的条款,有权采取矫正措施。日前,中央人民政府向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发出公函,支持特区政府依法禁止香港民族党运作,并要求行政长官就此事向中央提交报告,这是中央行使全面管治权的体现,更是中央对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行使进行监督的应有之义。

 

 

 

注释︰



* 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宪法与基本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1] 夏正林、王胜坤:《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监督权若干问题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17年第3期,第22页。

[2] 董立坤:《中央管治权与香港高度自治权》,香港中华书局,2015,第59-80页、第82-84页、第87-94页。

[3] 周挺:《论中央监督权的正当性、范围与行使的法治化建议》,《港澳研究》,2016年第3期,第48页。

[4] 浦龙海、冷铁勋:《港澳基本法中的备案制度及其完善探析》,澳门理工学院《“一国两制”研究》,2015 年第1期,第51-55页。

[5] 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第120页。

[6] 王叔文:《香港特别行政区导论》,中央党校出版社,1990,第93页。

[7] 程洁:《中央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以基本法规定的授权关系为框架》,《法学》2007 年第 8 期,第 62 页。

[8] 许昌:《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直接行使的权力的分类研究》,《港澳研究》, 2016 年第 3 期,第 38 页。

[9] 董立坤:《中央管治权与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关系》,法律出版社,2014,第60-61页。

[10] 李飞:《在国家宪法及基本法下香港作为国家特别行政区的角色与使命》, 香港特区成立二十周年基本 法研讨会,2017 年11月16日。

[11] 卢子键:《“高度自治”有多高?》,转引自宋小庄:《论“一国两制”下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4页。

[12]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2014年6月10日,第五部分第(二)节。  

[13] 夏正林、王胜坤:《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监督权若干问题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17年第3期,第25页。

[14] 张正修:《地方制度法理论与实务》,(台)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第629页。

更新日期: 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