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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法律不承认同性婚姻是否违反《澳门基本法》 郑锦耀
澳门法律不承认同性婚姻是否违反《澳门基本法》
郑锦耀*

 

迄今为止,澳门没有对同性婚姻作出法律规定,澳门《民法典》也仅承认异性婚姻[1]。2013年3月28日,曾有澳门立法会议员以“对于同性人士拟透过合同规范其完全共同生活的取向,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是澳门法制中的一个法律空白”为理由,提出了不含领养权内容的《同性民事结合》法案(法案内容对民事结合的权利义务规定与承认同性婚姻已几无分别)。法案虽然后来被否决[2],但是引起了澳门社会上对于同性婚姻是否违反《澳门基本法》保障的平等权和不受歧视权利的讨论。综合而言,主张《澳门基本法》保障同性有结婚权利的论点主要有以下数点:1. 国际上的主流已是接受和认同同性婚姻,同性婚姻合法化已成为国际社会之人权进步象征;2. 同性婚姻是国际普遍承认的人权,近年来西方国家的法院判决大多支持同性婚姻就是明证;3. 《澳门基本法》没有规定过男女之间才可缔结婚姻,根据《澳门基本法》保障的平等权和不受歧视的权利,同性恋者应当享有异性恋者相同的权利,否则就有歧视之嫌。

本文无意在此论述澳门的社会观念应否接受同性婚姻,本文要探讨的是如下两个法律问题:1. 国际法是否已将“承认同性婚姻”列为普世人权的一部份?2. 澳门《民法典》仅承认异性婚姻是否违反《澳门基本法》,令同性恋者受《澳门基本法》保障的平等权和不受歧视的权利被侵害?

 

同性婚姻”是否已是普世人权

  支持同性婚姻者认为同性婚姻已获国际法承认为普世人权的国际法根据,主要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于2007年的会议上发表的 “日惹原则”[3],该原则载明 “每个人都有权建立家庭,无论其性倾向或性别认同如何。家庭有各种不同的存在形式。任何家庭都不应受到基于其任何成员的性倾向或性别认同的歧视” ,以及2011年6月由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被誉为史上首个论及保护同性恋者权利的第A/HRC/RES/17/19号人权理事会决议[4]

  然而,后续情节并未结束。首先,“日惹原则”本来只是2006年11月由一批人权学者制作的文件,虽然在2007年3月27日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会议上发布,但并不是由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制作,且至今仍不为联合国各成员国广泛接受,未能成为对各国有约束力的文件;而第A/HRC/RES/17/19号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议的内容并未提及同性婚姻应予承认,只要求继续制作详细报告,而因此而制成的报告是第A/HRC/19/41号报告,该报告却明言国际法并不要求各国承认同性婚姻[5],联合国于2013年出版的官方刊物《生而自由一律平等──国际人权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别认同》[6]再次重申国际人权法不要求各国允许同性伴侣结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制作于2015年5月4日的第A/HRC/29/23号报告提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呼吁各国对同性夫妇的法律承认作出规定,凡是国家向未结婚异性伴侣提供养恤金和继承权益时,应向未结婚同性伴侣提供相同的福利,但这都只是经济层面上的权利,该报告仍然表明国际法并不要求各国承认同性婚姻[7]。而在《Joslin 诉 纽西兰》案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针对此案在2002年7月30日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作出了第CCPR/C/75/D/902/1999号解释,表明 “《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公约》中使用 ‘男女’一词, 而不是‘每一个人’、‘人人’和‘所有人’等词来界定一项权利的唯一实质性条款。使用‘男女’一词, 而不用《公约》第三部分其他地方所用的通称,一直被一致理解为表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履行的条约义务是,承认婚姻只是愿意相互结婚的一男一女之间的联姻” [8]。以上的同性婚姻在国际法上的状况迄今未有改变。由此可知,时至今日同性婚姻仍未被承认为国际人权。

  诚然,近年来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确有增多,西方国家的法院判决大多支持同性婚姻亦是客观事实,但是这并不能断言承认和接受同性婚姻已是国际主流观念,而且这种断言有歧视非西方国家之嫌。全球195个国家中承认同性婚姻的有25个,几乎都是西方国家,其余170个国家全部都不承认同性婚姻,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仅占全球国家总数的13%不到。将不足13%的国家承认同性婚姻理解为国际主流观念,形同认为其余的87%的国家的观念加起来仍不如这13%的西方国家的观念来得更能代表国际社会,这是对非西方国家在地球村地位的残酷嘲弄。

为主张同性婚姻合法化而进行宣传,是言论自由的表现,本文认为应维护和尊重这种权利。但是如果将错误的讯息作为支持的理据和反驳反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主张是不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甚至让公众误以为国际社会已将同性婚姻合法化列为人权进步的指标,本文认为是无益于理性讨论,诚非美事。

 

澳门《民法典》仅承认异性婚姻是否违反《澳门基本法》

《澳门基本法》有关婚姻的规定仅有一条,那就是《澳门基本法》第38条:“澳门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然后澳门《民法典》在第1462条规定了婚姻仅可由异性之间缔结:“结婚系男女双方,拟按照本法典所规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订立之合同。”我们可以看到《澳门基本法》确是没有规定过婚姻需是异性还是同性结合,甚至没有定义过婚姻的概念,因此就有意见认为没有规定过婚姻只能是异性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就是限缩了《澳门基本法》有关婚姻的规定,加上《澳门基本法》保障的平等权,同性婚姻理应与异性婚姻获得平等对待,因此禁止同性婚姻的规定是违反《澳门基本法》。

然而如果仔细研读条文,可以发现《澳门基本法》并不是将婚姻的定义和缔结条件设置为一片空白,而是将之规定为受澳门特区法律保护,亦即是婚姻的定义和缔结条件等都交由澳门特区的本地法律规定。由于“高度自治”原则已规定了国防、外交和涉及中央与特区事务外的一切事项都属“高度自治”的范畴,因此婚姻这种事务仅需澳门特区的本地法律规定已可,《澳门基本法》无需进行详细的定义和规定。亦因为这个缘故,澳门《民法典》有权制定婚姻的定义和缔结条件,不应理解为违反《澳门基本法》。

而且我们不能忘记的是,对法律进行解释时需要遵守《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一、法律解释不应仅限于法律之字面含义,尚应尤其考虑有关法制之整体性、制定法律时之情况及适用法律时之特定状况,从有关文本得出立法思想。二、然而,解释者仅得将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码文字对应之含义,视为立法思想,即使该等文字表达不尽完善亦然。三、在确定法律之意义及涵盖范围时,解释者须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决方案为最正确,且立法者懂得以适当文字表达其思想。”从这条文可知,对某一条文进行的解释如果会引致明显荒谬的结果,那解释就是错误的。如果因为《澳门基本法》没有规定过婚姻的定义就理解为《澳门基本法》承认同性婚姻的权利,根据逻辑学的同一律[9],凭前述的同一项理由也能够将《澳门基本法》第38条理解为没有规定过一夫一妻制而主张《澳门基本法》承认一夫多妻的权利和《刑法典》的重婚罪违反《澳门基本法》,亦可以藉该条没有规定过婚姻年龄限制和宜系血亲结婚限制为由认为《民法典》禁止童婚或直系血亲之间不得结婚是违反《澳门基本法》,甚至可以以《澳门基本法》第38条没规定过婚姻必须与活人缔结而主张《澳门基本法》承认冥婚的效力与一般婚姻相等的权利。

《澳门基本法》第6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该条同样没有规定私有财产权的定义或构成要件,仅规定由澳门特区本地的法律予以保护,根据前述的同一项理由,人们同样可以认为《民法典》对于私有财产权的规定限缩了《澳门基本法》第6条的规定,从而主张《民法典》规定不能成为私人财产的物品或权利[10]是违反《澳门基本法》。根据前述的法律解释规则,可以知道明显荒谬的结论是错误的解释,因此可以得证“《澳门基本法》没有规定过婚姻只能是异性结合,所以同性婚姻理应与异性婚姻获得平等对待”的法律解释并不能成立。

 

以上推论是否“滑坡谬误”?

本文体认到前述的观点,亦即是如果接纳《澳门基本法》没有规定婚姻必须异性结合所以应允许同性婚姻的主张,其他类型的婚姻制度例如多夫多妻、童婚等情况也可以被允许的推论,有机会被质疑是犯了“滑坡谬误”[11]和“诉诸恐惧”[12],其实已有主张认同同性婚姻的论者作出如下质疑:“首先,从理论上而言,当我们让某一事件发生,是否会必然的导致另一事件一发不可收拾?其实不见得。甲事件不见得导致乙事件、乙事件不见得造成丙事件,所以如果我们说甲、乙事件或者甲、丙事件之间“有绝对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是一种逻辑上的谬误,这样的“滑坡谬误”已经遭到许多质疑。如果我们认为任何新制度的采纳都是洪水猛兽、都会导致祸害的不可收拾,那么,我们根本无法做任何事情,我们将只会忙于对未来感到恐慌。想像如果我们也用这样的话来说:‘如果允许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男人就会外遇养小三;男人外遇养小三,就是打破一男一女的关系;如果一男一女的关系可以打破,那人们为什么不能容许一夫多妻的婚姻制度?这岂不是带来人类文明的倒退?所以,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会带来人类文明的倒退'如果我们这样主张,就是一种滑坡谬误。因为,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下,男人不见得会外遇养小三;打破一男一女的关系,不见得人们就会容许一夫多妻的多偶制度。同样的道理,允许同性婚姻并不会因此产生一夫多妻等多偶制的骨牌效应,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绝对的因果关系。进一步言,同性婚姻与多偶的婚姻制度是两回事:不允许同性结婚,是一种性倾向歧视;禁止多偶的婚姻制度,则是为了贯彻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两者出自于不同的理由与考量,不能相提并论。从现实面来说,世界上允许多偶婚姻制度的国家(如伊斯兰国家,男人最多可以娶四个老婆),经常是由于宗教的因素,绝非出自于‘因为允许同性婚姻,所以要允许多偶制'的骨牌效应。相反的,在这些允许多偶制的伊斯兰国家中,部分国家的刑法还存在许多对于同性恋者的处罚,遑论允许同性结婚。再说,允许同性婚姻也不会必然导致多偶婚姻制度的立法,我们可以看到,世界上通过同性婚姻的国家当中(例如:荷兰、比利时、西班牙、美国部分州),事实上均未因此而通过多偶的婚姻制度。过度放大同性婚姻的骨牌效应,是一种逻辑上的错误,而且也是对于社会现实的误解。当我们听到这种滑坡谬误——将同性婚姻与多人婚姻、乱伦、杂交、人兽交等连结——我们必须清楚的分辨,这是有心人士意图使用逻辑谬误,让人对于同性婚姻产生恐惧与偏见,进而排拒同性婚姻;这同时是一种诉诸于恐惧、诉诸于仇恨的动员方式;也就是在利用错误的资讯鼓动人们去歧视、去仇恨,很显然的,这样的方式并不妥当。”[13]

但是如本文前述所言,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必须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概念和判断,不能混淆不相同的概念和判断。既然以认为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应平等,又怎能将根据同一观点推论得出的多夫多妻制等看作是滑坡谬误或诉诸恐惧?这是双重标准,是违反同一律的逻辑谬误。在香港早有论者对这种观点作出类似驳斥:‘反对同性婚姻人士亦指出若“双方同意又不伤害他人’就应合法化,日后社会即要容许乱伦、多夫多妻制等。不过,这一论证往往被人批评为太夸张,不明白为何将同性恋与乱伦、多夫多妻等相提并论,犯了滑坡谬误,即认为通过同性婚姻会导致乱伦及多夫多妻等合法化机会微乎其微。笔者想指出反对同性婚姻人士所提出的理据其实包含了两组论证,除了是滑坡论证(Slippery Slope Argument)外,还包括演绎/逻辑论证中对一致性的要求。滑坡论证的形式是‘如果通过A,则会导致B、C、D等不好的后果发生,因此反对通过A’,这论证是属于归纳论证的一种,并非逻辑推论,所以结论并非必然,只是论机会大或小而已。如果BCD发生的机会大,则是强的论证,若机会很小则是很弱,甚至是谬误。的确,若同性婚姻通过,短期内会引致乱伦、多夫多妻等合法化机会应不太大,因为一般市民暂时情感都未见得可以接受。但从较长远角度看,若说这推论是滑坡谬误,笔者却认为是言之过早。荷兰于2000年通过同性婚姻后,2005年即有一男两女以伴侣法注册为三人伴侣,享有如婚姻般福利。香港过去性倾向只包括同性恋、异性恋及双性恋,今天已包括跨性别(Transgender/Transexual),统称LGBT。外国甚至最新提出LGBTQ,Q是Queer,即有异于LGBT的性身份,包含性更为广阔,是性小众中的性小众。台湾同志团体亦在争取‘伴侣法’,即一更有弹性的另类婚姻制度。伴侣不限性倾向外,亦不以性关系作为缔结伴侣的基础(即好朋友亦可注册为伴侣)。可见同性婚姻合法化后,虽然最终不一定会带来乱伦、多夫多妻等合法化,但随着婚姻观念的转变引致性态度逐渐的开放,是会倾向导致婚姻定义一步一步宽松。从演绎/逻辑论证角度看,如果‘双方同意又不伤害他人’可以合理化同性婚姻,哪若有其他形式的性关系同样合乎‘双方同意又不伤害他人’的原则,同样要争取某形式婚姻合法化,按逻辑推论怎可以否定他们的诉求呢?这岂不是双重标准?支持同性婚姻的人常说:‘爱情无分同性恋、异性恋,法律亦应一视同仁,因着爱情对另一人许下承诺,是每人都应有的权利。’其实支持多元性爱的人同样可以说‘爱情无分数目、血缘关系、物种,法律亦应一视同仁,因着爱情对其他人许下承诺,是每人都应有的权利。’将爱情婚姻只限于两个人岂不是数目歧视、关系歧视及物种歧视?支持者往往说乱伦与同性恋明明是两回事,怎可相提并论?但反对者亦指出:乱伦与同性恋的确是两回事,但同性恋和异性恋亦是两回事,为何又相提并论?反对同性婚姻者其实并非将同性恋和其他形式性行为等同,他们反驳的重点是想指出:同志团体用以来支持同性婚姻的理据,其实同样可以用来支持其他形式的婚姻。除非同志团体可以提出其他合理的理由,否则社会若接受以伤害原则为支持同性婚姻的理由,日后若有其他合乎伤害原则的性行为争取婚姻法,社会是很难不一视同仁的。这亦是部分原因为何反对者会担心同性婚姻立法会带来滑坡效应。”[14]

再者,“在同性婚姻的主张提出后,要求允许多人婚姻的诉求就会出现”乃系真有其事,而不是滑坡谬误。荷兰同志运动领袖Boris Dittrich是前国会议员,曾在2001年带领推动民事结合及同性婚姻立法的社会运动。他在一个法国同性恋者网上杂志《Yagg》的访问中,坦诚多人婚姻是同性婚姻的下一步,他指出同性婚姻已为荷兰引入多人婚姻的推动及讨论。2013年纽西兰同性婚姻立法后,旋即出现一个名为“支持多人婚姻立法”(Support legalised Polyamory in NZ) 的组织在脸书建立专页。他们形容这是“长时间奋斗”,并“相信成年人所有承诺的爱情关系都应被尊重及给予法律承认,不受其人数限制。”他们希望多元婚姻的诉求引起纽西兰公众及国会注意,“一些澳洲录党(Australian Greens)的政治人物已经进行游说,全世界也有不少国会议员出柜承认是多人婚姻人士(Poly)及多人婚姻友善(Poly-Friendly),现在似乎是合适的时候,至少把多人婚姻的议题带入纽西兰的公众及国会。”美国最高法院在2015年的奥贝格费尔诉霍奇斯案(Obergefell v. Hodges)同性婚姻判决中称同性婚姻的权利受到宪法保障,各州不得立法禁止后三天即有人要求允许一夫多妻,美国蒙大拿州的 Nathan Collier引述同性婚姻判决向法庭申请多人婚姻,希望在妻子Victoria 之外,跟另一女士Christine 结婚。他指出:“每一日,我们都必须违反法例来维持我们的家庭…我们已非常厌倦…如果你看大法官的判词,它适用在多元婚姻主义者(polygamists)身上…我觉得我们有资格取得合法地位,[黄石县法院]拒绝是侵犯了我们的公民权利…我们觉得婚姻平等法例适用于我们。”[15]在法国下议院通过同性婚姻后,有“同性婚姻之父”之称的迪特里奇(Boris Dittrich)接受传媒访问时便说,下一个目标是推动“群婚”(group marriage)合法化,以达到婚姻平等的目标,更不讳言“这将要再用好几年时间”。新西兰有团体搜集了澳纽及欧美共16个例子,展示了世界各地要求多人婚姻的呼声。当中,荷兰及巴西更分别已在2005及2012年落实了三人民事结合(Three-person civil union)。[16]而台湾在同性婚姻支持者在推动同性婚姻的同时,就有支持同性婚姻的团体提出《家属制度》草案,主张把家属定义为2人或2人以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关系,凭登记确立家属关系。虽名为“多元成家”,但实质上已是变相承认多夫多妻制。凡此种种,足见在同性婚姻的主张后,要求允许多人婚姻的诉求的确已经出现。

从逻辑上以及实例上判断,可以清楚知道如果接纳《澳门基本法》没有规定婚姻必须异性结合所以应允许同性婚姻的主张,其他类型的婚姻制度例如多夫多妻、童婚等情况也可以被允许的法律解释,并非“滑坡谬误”或“诉诸恐惧” ,而是确有根据。

 

结语

同性婚姻在澳门是一个很新的议题,在近年才开始为人所讨论,因此在澳门没有相关的法学研究文献,又由于现今互联网文化发达,有关澳门同性婚姻的讨论和发言大多仅在网上进行而没有印刷发行,所以本文在撰写时能援引的资料几乎都是网上资源。虽然无碍于研究和论理的质量,不过本文实在有感而发,感到将来不论什么方面的法学研究文章,网上资料的援引比例会日渐增多,恐应会是势之所趋。

 

 

 

注释︰



* 澳门大学法学博士



[1] 《民法典》第1462条:“结婚系男女双方,拟按照本法典所规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订立之合同。”

[2] 《同性民事结合仅1票赞成遭否决》,载于《市民日报》,2013年3月29日。

[3]  “日惹原则” 的中文版可参见:http://www.360doc.com/content/07/0228/08/8675_378929.shtml

[4] 第A/HRC/RES/17/19号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议:
http://daccess-dds-ny.un.org/doc/UNDOC/GEN/G11/148/75/PDF/G1114875.pdf?OpenElement

[6]  详见《生而自由一律平等──国际人权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第51页:www.ohchr.org/Documents/Publications/BornFreeAndEqualLowRes_CH.pdf

[9] 同一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必须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概念和判断,不能混淆不相同的概念和判断。

[10] 例如自然人、太阳月亮等天体。

[11] 滑坡谬误是一种非形式谬误,使用连串的因果推论,却夸大了每个环节的因果强度,而得到不合理的结论,因为事实不一定照着线性推论发生,而有其他的可能性。滑坡谬误的典型形式为“如果发生A,接着就会发生B,接着就会发生C,接着就会发生D,……,接着就会发生Z”,而后通常会明示或暗示地推论“Z不应该发生,因此我们不应允许A发生”。A至B、B至C、C至D、……等因果关系好似一个个“坡”,从A推论至Z的过程就像一个滑坡。

[12] 诉诸恐惧是一种逻辑谬误,意图让人产生恐惧或偏见,进而采取某些抵抗恐惧的措施、或接受某些信念。

[13] 王晴怡,《同性婚姻与滑坡谬误、诉诸恐惧的谬误》,载于“台湾伴侣权益推动联盟”网页:https://tapcpr.wordpress.com/2012/02/14/同性婚姻推理专区同性婚姻与滑坡谬误、诉诸恐惧/

  虽然论者不是根据澳门的情况发言,但由于台湾地区的论者同样是以宪法没规定过“婚姻必须是异性结合”和“民法禁止同性婚姻是违宪”为由主张同性应有结婚权利,因此其观点仍值得援引。

[14] 洪子云,《同性婚姻与批判思考》,载于《文汇报》,2012年11月17日。

[15] 详见:香港性文化学会,《由「同性婚姻」到「多夫多妻」?》,2017年6月19日,网路资源:https://blog.scs.org.hk/2017/06/19/由「同性婚姻」到「多夫多妻」?/#_ftnref8

[16] 详见:香港性文化学会,《从同性婚姻到多夫多妻制》,2013年3月26日,网路资源:https://blog.scs.org.hk /2013/03/26/从同性婚姻到多夫多妻制/

更新日期: 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