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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法律不承認同性婚姻是否違反《澳門基本法》 鄭錦耀
澳門法律不承認同性婚姻是否違反《澳門基本法》
鄭錦耀*

 

迄今為止,澳門沒有對同性婚姻作出法律規定,澳門《民法典》也僅承認異性婚姻[1]。2013年3月28日,曾有澳門立法會議員以“對於同性人士擬透過合同規範其完全共同生活的取向,法律沒有作出規定,是澳門法制中的一個法律空白”為理由,提出了不含領養權內容的《同性民事結合》法案(法案內容對民事結合的權利義務規定與承認同性婚姻已幾無分別)。法案雖然後來被否決[2],但是引起了澳門社會上對於同性婚姻是否違反《澳門基本法》保障的平等權和不受歧視權利的討論。綜合而言,主張《澳門基本法》保障同性有結婚權利的論點主要有以下數點:1. 國際上的主流已是接受和認同同性婚姻,同性婚姻合法化已成為國際社會之人權進步象徵;2. 同性婚姻是國際普遍承認的人權,近年來西方國家的法院判決大多支持同性婚姻就是明證;3. 《澳門基本法》沒有規定過男女之間才可締結婚姻,根據《澳門基本法》保障的平等權和不受歧視的權利,同性戀者應當享有異性戀者相同的權利,否則就有歧視之嫌。

本文無意在此論述澳門的社會觀念應否接受同性婚姻,本文要探討的是如下兩個法律問題:1. 國際法是否已將“承認同性婚姻”列為普世人權的一部份?2. 澳門《民法典》僅承認異性婚姻是否違反《澳門基本法》,令同性戀者受《澳門基本法》保障的平等權和不受歧視的權利被侵害?

 

同性婚姻”是否已是普世人權

  支持同性婚姻者認為同性婚姻已獲國際法承認為普世人權的國際法根據,主要是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於2007年的會議上發表的 “日惹原則”[3],該原則載明 “每個人都有權建立家庭,無論其性傾向或性別認同如何。家庭有各種不同的存在形式。任何家庭都不應受到基於其任何成員的性傾向或性別認同的歧視” ,以及2011年6月由聯合國人權理事會通過,被譽為史上首個論及保護同性戀者權利的第A/HRC/RES/17/19號人權理事會決議[4]

  然而,後續情節並未結束。首先,“日惹原則”本來只是2006年11月由一批人權學者製作的文件,雖然在2007年3月27日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會議上發佈,但並不是由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製作,且至今仍不為聯合國各成員國廣泛接受,未能成為對各國有約束力的文件;而第A/HRC/RES/17/19號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決議的內容並未提及同性婚姻應予承認,只要求繼續製作詳細報告,而因此而製成的報告是第A/HRC/19/41號報告,該報告卻明言國際法並不要求各國承認同性婚姻[5],聯合國於2013年出版的官方刊物《生而自由一律平等──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6]再次重申國際人權法不要求各國允許同性伴侶結婚,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製作於2015年5月4日的第A/HRC/29/23號報告提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呼籲各國對同性夫婦的法律承認作出規定,凡是國家向未結婚異性伴侶提供養恤金和繼承權益時,應向未結婚同性伴侶提供相同的福利,但這都只是經濟層面上的權利,該報告仍然表明國際法並不要求各國承認同性婚姻[7]。而在《Joslin 訴 紐西蘭》案中,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針對此案在2002年7月30日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作出了第CCPR/C/75/D/902/1999號解釋,表明 “《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是《公約》中使用 ‘男女’一詞, 而不是‘每一個人’、‘人人’和‘所有人’等詞來界定一項權利的唯一實質性條款。使用‘男女’一詞, 而不用《公約》第三部分其他地方所用的通稱,一直被一致理解為表明,締約國根據《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履行的條約義務是,承認婚姻只是願意相互結婚的一男一女之間的聯姻” [8]。以上的同性婚姻在國際法上的狀況迄今未有改變。由此可知,時至今日同性婚姻仍未被承認為國際人權。

  誠然,近年來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確有增多,西方國家的法院判決大多支持同性婚姻亦是客觀事實,但是這並不能斷言承認和接受同性婚姻已是國際主流觀念,而且這種斷言有歧視非西方國家之嫌。全球195個國家中承認同性婚姻的有25個,幾乎都是西方國家,其餘170個國家全部都不承認同性婚姻,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僅佔全球國家總數的13%不到。將不足13%的國家承認同性婚姻理解為國際主流觀念,形同認為其餘的87%的國家的觀念加起來仍不如這13%的西方國家的觀念來得更能代表國際社會,這是對非西方國家在地球村地位的殘酷嘲弄。

為主張同性婚姻合法化而進行宣傳,是言論自由的表現,本文認為應維護和尊重這種權利。但是如果將錯誤的訊息作為支持的理據和反駁反對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主張是不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甚至讓公眾誤以為國際社會已將同性婚姻合法化列為人權進步的指標,本文認為是無益於理性討論,誠非美事。

 

澳門《民法典》僅承認異性婚姻是否違反《澳門基本法》

《澳門基本法》有關婚姻的規定僅有一條,那就是《澳門基本法》第38條:“澳門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然後澳門《民法典》在第1462條規定了婚姻僅可由異性之間締結:“結婚係男女雙方,擬按照本法典所規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訂立之合同。”我們可以看到《澳門基本法》確是沒有規定過婚姻需是異性還是同性結合,甚至沒有定義過婚姻的概念,因此就有意見認為沒有規定過婚姻只能是異性結合,《民法典》的規定就是限縮了《澳門基本法》有關婚姻的規定,加上《澳門基本法》保障的平等權,同性婚姻理應與異性婚姻獲得平等對待,因此禁止同性婚姻的規定是違反《澳門基本法》。

然而如果仔細研讀條文,可以發現《澳門基本法》並不是將婚姻的定義和締結條件設置為一片空白,而是將之規定為受澳門特區法律保護,亦即是婚姻的定義和締結條件等都交由澳門特區的本地法律規定。由於“高度自治”原則已規定了國防、外交和涉及中央與特區事務外的一切事項都屬“高度自治”的範疇,因此婚姻這種事務僅需澳門特區的本地法律規定已可,《澳門基本法》無需進行詳細的定義和規定。亦因為這個緣故,澳門《民法典》有權制定婚姻的定義和締結條件,不應理解為違反《澳門基本法》。

而且我們不能忘記的是,對法律進行解釋時需要遵守《民法典》第8條的規定:“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從這條文可知,對某一條文進行的解釋如果會引致明顯荒謬的結果,那解釋就是錯誤的。如果因為《澳門基本法》沒有規定過婚姻的定義就理解為《澳門基本法》承認同性婚姻的權利,根據邏輯學的同一律[9],憑前述的同一項理由也能夠將《澳門基本法》第38條理解為沒有規定過一夫一妻制而主張《澳門基本法》承認一夫多妻的權利和《刑法典》的重婚罪違反《澳門基本法》,亦可以藉該條沒有規定過婚姻年齡限制和宜系血親結婚限制為由認為《民法典》禁止童婚或直系血親之間不得結婚是違反《澳門基本法》,甚至可以以《澳門基本法》第38條沒規定過婚姻必須與活人締結而主張《澳門基本法》承認冥婚的效力與一般婚姻相等的權利。

《澳門基本法》第6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法律保護私有財產權”,該條同樣沒有規定私有財產權的定義或構成要件,僅規定由澳門特區本地的法律予以保護,根據前述的同一項理由,人們同樣可以認為《民法典》對於私有財產權的規定限縮了《澳門基本法》第6條的規定,從而主張《民法典》規定不能成為私人財產的物品或權利[10]是違反《澳門基本法》。根據前述的法律解釋規則,可以知道明顯荒謬的結論是錯誤的解釋,因此可以得證“《澳門基本法》沒有規定過婚姻只能是異性結合,所以同性婚姻理應與異性婚姻獲得平等對待”的法律解釋並不能成立。

 

以上推論是否“滑坡謬誤”?

本文體認到前述的觀點,亦即是如果接納《澳門基本法》沒有規定婚姻必須異性結合所以應允許同性婚姻的主張,其他類型的婚姻制度例如多夫多妻、童婚等情況也可以被允許的推論,有機會被質疑是犯了“滑坡謬誤”[11]和“訴諸恐懼”[12],其實已有主張認同同性婚姻的論者作出如下質疑:“首先,從理論上而言,當我們讓某一事件發生,是否會必然的導致另一事件一發不可收拾?其實不見得。甲事件不見得導致乙事件、乙事件不見得造成丙事件,所以如果我們說甲、乙事件或者甲、丙事件之間“有絕對的、必然的因果關係”,就是一種邏輯上的謬誤,這樣的“滑坡謬誤”已經遭到許多質疑。如果我們認為任何新制度的採納都是洪水猛獸、都會導致禍害的不可收拾,那麼,我們根本無法做任何事情,我們將只會忙於對未來感到恐慌。想像如果我們也用這樣的話來說:‘如果允許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男人就會外遇養小三;男人外遇養小三,就是打破一男一女的關係;如果一男一女的關係可以打破,那人們為什麼不能容許一夫多妻的婚姻制度?這豈不是帶來人類文明的倒退?所以,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會帶來人類文明的倒退'如果我們這樣主張,就是一種滑坡謬誤。因為,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下,男人不見得會外遇養小三;打破一男一女的關係,不見得人們就會容許一夫多妻的多偶制度。同樣的道理,允許同性婚姻並不會因此產生一夫多妻等多偶制的骨牌效應,兩者之間並無必然的、絕對的因果關係。進一步言,同性婚姻與多偶的婚姻制度是兩回事:不允許同性結婚,是一種性傾向歧視;禁止多偶的婚姻制度,則是為了貫徹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兩者出自於不同的理由與考量,不能相提並論。從現實面來說,世界上允許多偶婚姻制度的國家(如伊斯蘭國家,男人最多可以娶四個老婆),經常是由於宗教的因素,絕非出自於‘因為允許同性婚姻,所以要允許多偶制'的骨牌效應。相反的,在這些允許多偶制的伊斯蘭國家中,部分國家的刑法還存在許多對於同性戀者的處罰,遑論允許同性結婚。再說,允許同性婚姻也不會必然導致多偶婚姻制度的立法,我們可以看到,世界上通過同性婚姻的國家當中(例如:荷蘭、比利時、西班牙、美國部分州),事實上均未因此而通過多偶的婚姻制度。過度放大同性婚姻的骨牌效應,是一種邏輯上的錯誤,而且也是對於社會現實的誤解。當我們聽到這種滑坡謬誤——將同性婚姻與多人婚姻、亂倫、雜交、人獸交等連結——我們必須清楚的分辨,這是有心人士意圖使用邏輯謬誤,讓人對於同性婚姻產生恐懼與偏見,進而排拒同性婚姻;這同時是一種訴諸於恐懼、訴諸於仇恨的動員方式;也就是在利用錯誤的資訊鼓動人們去歧視、去仇恨,很顯然的,這樣的方式並不妥當。”[13]

但是如本文前述所言,在同一思維過程中必須在同一意義上使用概念和判斷,不能混淆不相同的概念和判斷。既然以認為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應平等,又怎能將根據同一觀點推論得出的多夫多妻制等看作是滑坡謬誤或訴諸恐懼?這是雙重標準,是違反同一律的邏輯謬誤。在香港早有論者對這種觀點作出類似駁斥:‘反對同性婚姻人士亦指出若“雙方同意又不傷害他人’就應合法化,日後社會即要容許亂倫、多夫多妻制等。不過,這一論證往往被人批評為太誇張,不明白為何將同性戀與亂倫、多夫多妻等相提並論,犯了滑坡謬誤,即認為通過同性婚姻會導致亂倫及多夫多妻等合法化機會微乎其微。筆者想指出反對同性婚姻人士所提出的理據其實包含了兩組論證,除了是滑坡論證(Slippery Slope Argument)外,還包括演繹/邏輯論證中對一致性的要求。滑坡論證的形式是‘如果通過A,則會導致B、C、D等不好的後果發生,因此反對通過A’,這論證是屬於歸納論證的一種,並非邏輯推論,所以結論並非必然,只是論機會大或小而已。如果BCD發生的機會大,則是強的論證,若機會很小則是很弱,甚至是謬誤。的確,若同性婚姻通過,短期內會引致亂倫、多夫多妻等合法化機會應不太大,因為一般市民暫時情感都未見得可以接受。但從較長遠角度看,若說這推論是滑坡謬誤,筆者卻認為是言之過早。荷蘭於2000年通過同性婚姻後,2005年即有一男兩女以伴侶法註冊為三人伴侶,享有如婚姻般福利。香港過去性傾向只包括同性戀、異性戀及雙性戀,今天已包括跨性別(Transgender/Transexual),統稱LGBT。外國甚至最新提出LGBTQ,Q是Queer,即有異於LGBT的性身份,包含性更為廣闊,是性小眾中的性小眾。台灣同志團體亦在爭取‘伴侶法’,即一更有彈性的另類婚姻制度。伴侶不限性傾向外,亦不以性關係作為締結伴侶的基礎(即好朋友亦可註冊為伴侶)。可見同性婚姻合法化後,雖然最終不一定會帶來亂倫、多夫多妻等合法化,但隨著婚姻觀念的轉變引致性態度逐漸的開放,是會傾向導致婚姻定義一步一步寬鬆。從演繹/邏輯論證角度看,如果‘雙方同意又不傷害他人’可以合理化同性婚姻,哪若有其他形式的性關係同樣合乎‘雙方同意又不傷害他人’的原則,同樣要爭取某形式婚姻合法化,按邏輯推論怎可以否定他們的訴求呢?這豈不是雙重標準?支持同性婚姻的人常說:‘愛情無分同性戀、異性戀,法律亦應一視同仁,因著愛情對另一人許下承諾,是每人都應有的權利。’其實支持多元性愛的人同樣可以說‘愛情無分數目、血緣關係、物種,法律亦應一視同仁,因著愛情對其他人許下承諾,是每人都應有的權利。’將愛情婚姻只限於兩個人豈不是數目歧視、關係歧視及物種歧視?支持者往往說亂倫與同性戀明明是兩回事,怎可相提並論?但反對者亦指出:亂倫與同性戀的確是兩回事,但同性戀和異性戀亦是兩回事,為何又相提並論?反對同性婚姻者其實並非將同性戀和其他形式性行為等同,他們反駁的重點是想指出:同志團體用以來支持同性婚姻的理據,其實同樣可以用來支持其他形式的婚姻。除非同志團體可以提出其他合理的理由,否則社會若接受以傷害原則為支持同性婚姻的理由,日後若有其他合乎傷害原則的性行為爭取婚姻法,社會是很難不一視同仁的。這亦是部分原因為何反對者會擔心同性婚姻立法會帶來滑坡效應。”[14]

再者,“在同性婚姻的主張提出後,要求允許多人婚姻的訴求就會出現”乃係真有其事,而不是滑坡謬誤。荷蘭同志運動領袖Boris Dittrich是前國會議員,曾在2001年帶領推動民事結合及同性婚姻立法的社會運動。他在一個法國同性戀者網上雜誌《Yagg》的訪問中,坦誠多人婚姻是同性婚姻的下一步,他指出同性婚姻已為荷蘭引入多人婚姻的推動及討論。2013年紐西蘭同性婚姻立法後,旋即出現一個名為“支持多人婚姻立法”(Support legalised Polyamory in NZ) 的組織在臉書建立專頁。他們形容這是“長時間奮鬥”,並“相信成年人所有承諾的愛情關係都應被尊重及給予法律承認,不受其人數限制。”他們希望多元婚姻的訴求引起紐西蘭公眾及國會注意,“一些澳洲錄黨(Australian Greens)的政治人物已經進行遊說,全世界也有不少國會議員出櫃承認是多人婚姻人士(Poly)及多人婚姻友善(Poly-Friendly),現在似乎是合適的時候,至少把多人婚姻的議題帶入紐西蘭的公眾及國會。”美國最高法院在2015年的奧貝格費爾訴霍奇斯案(Obergefell v. Hodges)同性婚姻判決中稱同性婚姻的權利受到憲法保障,各州不得立法禁止後三天即有人要求允許一夫多妻,美國蒙大拿州的 Nathan Collier引述同性婚姻判決向法庭申請多人婚姻,希望在妻子Victoria 之外,跟另一女士Christine 結婚。他指出:“每一日,我們都必須違反法例來維持我們的家庭…我們已非常厭倦…如果你看大法官的判詞,它適用在多元婚姻主義者(polygamists)身上…我覺得我們有資格取得合法地位,[黃石縣法院]拒絕是侵犯了我們的公民權利…我們覺得婚姻平等法例適用於我們。”[15]在法國下議院通過同性婚姻後,有“同性婚姻之父”之稱的廸特里奇(Boris Dittrich)接受傳媒訪問時便說,下一個目標是推動“群婚”(group marriage)合法化,以達到婚姻平等的目標,更不諱言“這將要再用好幾年時間”。新西蘭有團體搜集了澳紐及歐美共16個例子,展示了世界各地要求多人婚姻的呼聲。當中,荷蘭及巴西更分別已在2005及2012年落實了三人民事結合(Three-person civil union)。[16]而台灣在同性婚姻支持者在推動同性婚姻的同時,就有支持同性婚姻的團體提出《家屬制度》草案,主張把家屬定義為2人或2人以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關係,憑登記確立家屬關係。雖名為“多元成家”,但實質上已是變相承認多夫多妻制。凡此種種,足見在同性婚姻的主張後,要求允許多人婚姻的訴求的確已經出現。

從邏輯上以及實例上判斷,可以清楚知道如果接納《澳門基本法》沒有規定婚姻必須異性結合所以應允許同性婚姻的主張,其他類型的婚姻制度例如多夫多妻、童婚等情況也可以被允許的法律解釋,並非“滑坡謬誤”或“訴諸恐懼” ,而是確有根據。

 

結語

同性婚姻在澳門是一個很新的議題,在近年才開始為人所討論,因此在澳門沒有相關的法學研究文獻,又由於現今互聯網文化發達,有關澳門同性婚姻的討論和發言大多僅在網上進行而沒有印刷發行,所以本文在撰寫時能援引的資料幾乎都是網上資源。雖然無礙於研究和論理的質量,不過本文實在有感而發,感到將來不論什麼方面的法學研究文章,網上資料的援引比例會日漸增多,恐應會是勢之所趨。

 

 

 

註釋︰



* 澳門大學法學博士



[1] 《民法典》第1462條:“結婚係男女雙方,擬按照本法典所規定之完全共同生活方式建立家庭而訂立之合同。”

[2] 《同性民事結合僅1票贊成遭否決》,載於《市民日報》,2013年3月29日。

[3]  “日惹原則” 的中文版可參見:http://www.360doc.com/content/07/0228/08/8675_378929.shtml

[4] 第A/HRC/RES/17/19號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決議:
http://daccess-dds-ny.un.org/doc/UNDOC/GEN/G11/148/75/PDF/G1114875.pdf?OpenElement

[6]  詳見《生而自由一律平等──國際人權法中的性取向和性別認同》,第51頁:www.ohchr.org/Documents/Publications/BornFreeAndEqualLowRes_CH.pdf

[9] 同一律,是指在同一思維過程中,必須在同一意義上使用概念和判斷,不能混淆不相同的概念和判斷。

[10] 例如自然人、太陽月亮等天體。

[11] 滑坡謬誤是一種非形式謬誤,使用連串的因果推論,卻誇大了每個環節的因果強度,而得到不合理的結論,因為事實不一定照著線性推論發生,而有其他的可能性。滑坡謬誤的典型形式為“如果發生A,接著就會發生B,接著就會發生C,接著就會發生D,……,接著就會發生Z”,而後通常會明示或暗示地推論“Z不應該發生,因此我們不應允許A發生”。A至B、B至C、C至D、……等因果關係好似一個個“坡”,從A推論至Z的過程就像一個滑坡。

[12] 訴諸恐懼是一種邏輯謬誤,意圖讓人產生恐懼或偏見,進而採取某些抵抗恐懼的措施、或接受某些信念。

[13] 王晴怡,《同性婚姻與滑坡謬誤、訴諸恐懼的謬誤》,載於“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網頁:https://tapcpr.wordpress.com/2012/02/14/同性婚姻推理專區同性婚姻與滑坡謬誤、訴諸恐懼/

  雖然論者不是根據澳門的情況發言,但由於台灣地區的論者同樣是以憲法沒規定過“婚姻必須是異性結合”和“民法禁止同性婚姻是違憲”為由主張同性應有結婚權利,因此其觀點仍值得援引。

[14] 洪子雲,《同性婚姻與批判思考》,載於《文匯報》,2012年11月17日。

[15] 詳見:香港性文化學會,《由「同性婚姻」到「多夫多妻」?》,2017年6月19日,網路資源:https://blog.scs.org.hk/2017/06/19/由「同性婚姻」到「多夫多妻」?/#_ftnref8

[16] 詳見:香港性文化學會,《從同性婚姻到多夫多妻制》,2013年3月26日,網路資源:https://blog.scs.org.hk /2013/03/26/從同性婚姻到多夫多妻制/

更新日期: 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