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基本法推广协会 - 时事议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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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间选扩大民意代表性

有关本澳政制发展的议题,各界讨论的重心正随“五步曲”的不同阶段发生变化。由去年政府正式提出这个议题开始,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以及《关于二○一三年立法会产生办法和二○一四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之前,讨论的重心主要集中在“要不要改”、“能不能改”以及“改甚么”的问题上。随着这两份文件的出台,就这些问题的讨论暂告一段落。首先,从澳门的现实和多数民意来看,两个选举办法有修改的需要;其次,在产生方式维持不变的前提下,对两个选举办法进行修改符合基本法的规定;第三,本次政制发展的范围只限于修改二○一三年立法会选举办法和二○一四年行政长官选举办法。

在上述既定前提下,随着特区政府正式公布政治发展谘询文本,讨论的重心亦随之调整。现阶段讨论的重心集中在“如何改”这个问题上。总体上看,谘询文本较好地总结了前一阶段公众发出的各类意见和建议,提出了以多数意见为蓝本的主导性建议。一方面,主导性意见以前期民意为基础,在谘询期间理应作为各界继续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参考;另一方面,主导性意见并非最终方案,否则谘询就无甚意义,政府亦不必费时费事举办多场说明会。谘询文本中包含的问题非常明确,一是如何修改二○一三年立法会产生办法;二是如何修改二○一四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三是如何完善立法会间接选举制度。无论哪个问题,目的都是为提高这两次选举的民意代表性和市民认受性。以澳门现状而言,这三个问题在操作层面上说到底都归结为一个问题,即优化间接选举制度的问题。易言之,如果不从优化间接选举制度入手,仅对两个选举办法作选委人数或议席分配上的数字调整,虽则有即时的形式效应,但究其实质意义恐不会太大。

优化间接选举制度根本上要从对社团的规范入手。按第二/九九/M号法律的规定,虽然该法将社团区分为一般社团和政治社团,但并未明确区分两者在参加选举时的不同资格,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实只是对政治社团的职责要求,并非对一般社团的活动限制。因此,二者成立门槛虽有高低之分,但在参政方面并无实质区别,以致从现实来看,属意成立政治社团的人寥寥无几。

第十二/二○○○号法律《选民登记法》第廿六条对法人取得选民资格所需年限的规定,虽对社团成立的随意性和选举功利性具有一定程度的制约力,但该法(及其它相关法律)对法人存续期间的活动,特别是参加选举活动的实质要求基本没有规定(除了形式意义上的年度总结报告)。按今年一月份行政公职局公布的法人选民名单,七个界别共有总计七百一十二个有效的法人选民。对于这些法人选民,其公开的基本资讯中仅包括代表的个人资讯,其他成员的个人资讯及社团日常运作情况并不明确。

在现代法治原则下,结社权作为居民的基本权利,法律本不应过多干预,但鉴于社团在现时澳门政治生活中所扮演的特殊角色,则对其在政治领域中的活动,理应有特别考量。当然,这是针对参加选举的社团的额外规定,对于不打算登记为选民的社团来说,本着结社自由的精神,可不作其他要求。

其次,今次谘询文本提到,将《立法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间接选举的提名门槛由百分之二十五降低至百分之二十,将第廿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选民最多投票人人数由十一人增加至廿二人。前者对于扩大民意代表性虽然意义有限,但对减少“自动当选”的局面应有一定的效果;后者从目前澳门社团的现状及技术层面上观察,若不以优化社团法律及法人选民登记的法律为前提,似无太大必要。至于“自动当选”,藉助降低提名门槛,结合以投票为必经程式,应可有所观,以还原选举的本来意义。

不可否认,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框架内,对间接选举制度加以检讨和调整,可以有效提升其民意代表性。但由上亦可看到,调整并非一招一式即可,需要多个法律综合调整方可见到成效。

方  泉

(讯息来源︰2012/4/7 澳门日报)
更新日期: 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