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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化間選擴大民意代表性

有關本澳政制發展的議題,各界討論的重心正隨“五步曲”的不同階段發生變化。由去年政府正式提出這個議題開始,至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關於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以及《關於二○一三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二○一四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有關問題的決定》之前,討論的重心主要集中在“要不要改”、“能不能改”以及“改甚麼”的問題上。隨着這兩份文件的出台,就這些問題的討論暫告一段落。首先,從澳門的現實和多數民意來看,兩個選舉辦法有修改的需要;其次,在產生方式維持不變的前提下,對兩個選舉辦法進行修改符合基本法的規定;第三,本次政制發展的範圍只限於修改二○一三年立法會選舉辦法和二○一四年行政長官選舉辦法。

在上述既定前提下,隨着特區政府正式公佈政治發展諮詢文本,討論的重心亦隨之調整。現階段討論的重心集中在“如何改”這個問題上。總體上看,諮詢文本較好地總結了前一階段公衆發出的各類意見和建議,提出了以多數意見為藍本的主導性建議。一方面,主導性意見以前期民意為基礎,在諮詢期間理應作為各界繼續提出意見和建議的參考;另一方面,主導性意見並非最終方案,否則諮詢就無甚意義,政府亦不必費時費事舉辦多場說明會。諮詢文本中包含的問題非常明確,一是如何修改二○一三年立法會產生辦法;二是如何修改二○一四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三是如何完善立法會間接選舉制度。無論哪個問題,目的都是為提高這兩次選舉的民意代表性和市民認受性。以澳門現狀而言,這三個問題在操作層面上說到底都歸結為一個問題,即優化間接選舉制度的問題。易言之,如果不從優化間接選舉制度入手,僅對兩個選舉辦法作選委人數或議席分配上的數字調整,雖則有即時的形式效應,但究其實質意義恐不會太大。

優化間接選舉制度根本上要從對社團的規範入手。按第二/九九/M號法律的規定,雖然該法將社團區分為一般社團和政治社團,但並未明確區分兩者在參加選舉時的不同資格,該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其實只是對政治社團的職責要求,並非對一般社團的活動限制。因此,二者成立門檻雖有高低之分,但在參政方面並無實質區別,以致從現實來看,屬意成立政治社團的人寥寥無幾。

第十二/二○○○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廿六條對法人取得選民資格所需年限的規定,雖對社團成立的隨意性和選舉功利性具有一定程度的制約力,但該法(及其它相關法律)對法人存續期間的活動,特別是參加選舉活動的實質要求基本沒有規定(除了形式意義上的年度總結報告)。按今年一月份行政公職局公佈的法人選民名單,七個界別共有總計七百一十二個有效的法人選民。對於這些法人選民,其公開的基本資訊中僅包括代表的個人資訊,其他成員的個人資訊及社團日常運作情況並不明確。

在現代法治原則下,結社權作為居民的基本權利,法律本不應過多干預,但鑒於社團在現時澳門政治生活中所扮演的特殊角色,則對其在政治領域中的活動,理應有特別考量。當然,這是針對參加選舉的社團的額外規定,對於不打算登記為選民的社團來說,本着結社自由的精神,可不作其他要求。

其次,今次諮詢文本提到,將《立法會選舉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間接選舉的提名門檻由百分之二十五降低至百分之二十,將第廿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法人選民最多投票人人數由十一人增加至廿二人。前者對於擴大民意代表性雖然意義有限,但對減少“自動當選”的局面應有一定的效果;後者從目前澳門社團的現狀及技術層面上觀察,若不以優化社團法律及法人選民登記的法律為前提,似無太大必要。至於“自動當選”,藉助降低提名門檻,結合以投票為必經程式,應可有所觀,以還原選舉的本來意義。

不可否認,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框架內,對間接選舉制度加以檢討和調整,可以有效提升其民意代表性。但由上亦可看到,調整並非一招一式即可,需要多個法律綜合調整方可見到成效。

方  泉

(訊息來源︰2012/4/7 澳門日報)
更新日期: 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