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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爱国者”原则的宪制标准 周挺

 

论“爱国者”原则的宪制标准
周挺*

 

导言

“爱国者治港(澳)”是邓公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回归后治港(澳)主体的必备条件所作出的明确表示。现时的基本情况是对于一)在宪制度秩序层面,“爱国者”是特区治理主体资格获取的必要条件;以及二)在权力依据层面,中央有权来决定用以确保特区治理主体爱国性的机制,这两点的正当性已有诸多的论述了,而且也已经论述得很清楚了,本文就不在此论述了。

不过,在该范畴,有一个核心的问题却并没有得到一个清晰的诠释,即在我们的宪制秩序下,判断“爱国者”的实体标准究竟是什么?符合哪些条件的人才能够算得上是一个“爱国者”。这个问题相当重要。因为如果这个问题没能澄清的话,将来拿出“爱国者”标准来说事时,也许会遭致一些人的质疑,即所谓的“爱国者”标准到底是一个宪制标准,还是政治决断的一个藉口而已。为此,本文的主旨即是来探讨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秩序下,这里的“爱国者”标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一、“爱国者”原则的出处与涵义

(一)“爱国者”原则的出处与正当性

“爱国者”原则,即“爱国者治港(澳)”原则的简称,最早是由前任国家领导人邓小平先生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提出。1984年6月下旬,邓小平在分别会见香港工商界访京团和香港知名人士钟士元等时提出,即“港人治港有个界线和标准,就是必须由以爱国者为主体的港人来治理香港。”而在不久之后的10月3日,邓小平在会见港澳同胞国庆观礼团时曾提出,在香港回归之前的过渡期内,要由各行各业推荐一批年轻能干的人参与香港政府的管理,而“(中央对)参与者的条件只有一个,就是爱国者,也就是爱祖国、爱香港的人。”然后,1987 年4 月16日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时,邓小平更是直接表达了对于行政长官普选的前景与对行政长官人选的政治伦理要求之间矛盾的担忧,也就是着名的“邓公之问”,即“这些管理香港事务的人应该是爱祖国、爱香港的香港人,普选就一定能选出这样的人来吗?”

一般认为,邓小平先生的反复强调,确立了“爱国者治港(澳)”原则在中英谈判以及基本法起草的过程中作为一条根本原则的地位。而更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因为“爱国者”原则是关系到让什么人掌握特别行政区权力的根本问题,是坚持和落实“一国是前提”要求的保证,是“一国两制”原则的一个重要内涵。所以在港澳基本法中,真正的根本法也就是“港(澳)人治港(澳)就是爱国者治港(澳)”这一政治原则。[1]

至于“爱国者”原则的正当性来源,一般被归结为治权与主权的不可分离理论,即由于治权与主权不可分离,那么治权必然是主权的延伸;但“港(澳)人治港(澳)”又令到特别行政区在高度自治下拥有比联邦制下属邦更大的独立自主权,行使着诸如立法、司法、货币发行、单独关税、教育等诸多主权性权力。那么,这必然就意味着“治港(澳)”的“港(澳)人”不能是普通的港(澳)人,而必须具有政治性要求,与主权者保持政治上的一致性。[2]因此,“港(澳)人治港(澳)”的“港(澳)人”就必须是符合主权者政治判断的“港(澳)人”,即必须由以爱国者为主体的港人来组成。

(二)“爱国者”的基本涵义

当清楚了“爱国者”原则的宪法学地位与正当性之后,紧接着的问题就是此处“爱国者”的具体内涵究竟如何去界定。一般理解,既然“一国两制” 保留了港澳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并将其上升到规范性的“方针”层面,那就必然意味着“治港(澳)”的“港(澳)人”所拥有的“爱国者标准”不能简单等同于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标准。

对此,事实上邓小平先生早在1984年的6月,就特别给“一国两制”治理香港(澳门)的爱国者提供一个完全不同于内地爱国者的政治尺度,即“什么叫爱国者?爱国者的标准是,尊重自己民族,诚心诚意拥护祖国恢复行使对香港的主权,不损害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只要具备这些条件,不管他们相信资本主义,还是相信封建主义,甚至相信奴隶主义,都是爱国者。我们不要求他们都赞成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只要求他们爱祖国,爱香港。”总结来说,邓小平先生在这里界定了爱国者的具体标准,要求参与日后特别行政区管理的公职人员做到“尊重”民族,“拥护”回归,“不损害”香港繁荣稳定。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发言人于1994年4月公布的《中英关于香港1994/95年选举安排会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真相》之声明中,再次表达了同样的立场,即“爱国爱港”的内容包括拥护和遵守基本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97年7月1日起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致力于1997年的平稳过渡和政权的顺利交接以及香港的长期繁荣和稳定。”

当然,邓公给出的标准只是一个国家领导人的口头表述,而外交部的声明亦只是一份政治声明,均带有一定的概括性与模糊性,要想进一步指导实践,尚需更加清晰的法定标准。

(三)“爱国者”在现行法中的条件

于是,我们要进一步审视在基本法的现有规定当中,是否已然就“爱国者”的标准给出了清晰的法律界定。根据笔者的整理,港澳基本法确有对“爱国者”的界定给出了一些形式标准,归纳起来有三项具体标准:

其一,身份上属于中国公民。比如《香港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主席及立法会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议员、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都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又比如《澳门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主席及副主席、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院检察长,也都必须是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其二,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比如《香港基本法》第10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而《澳门基本法》第101条亦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
    其三,就行政长官等特殊主体而言,还有更高的爱国要求,即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比如《香港基本法》第4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而《澳门基本法》第102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但是,就基本法给出的上述形式标准,《基本法》立法者并不能确信符合者就一定是实质意义上的“爱国者”,而是有担忧的。事实上,《香港基本法》第45条第2款就清晰地表达出了这种担忧,即无论如何,行政长官产生过程中,最终都必须要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来提名。换言之,基本法立法者认为光靠上述标准,并不能保证有关的人选一定是一位“爱国者”。

 

二、关于“爱国者”判断标准的问题

(一)“爱国者”标准不清晰的隐忧

“爱国者”标准在法之语境下内涵的不清晰,对于特别行政区的治理而言,隐忧是不小的,主要会集中在两个方面:

其一、在标准模糊化的情境下,一些事实上的“不爱国者”很可能会以此作为自己跻身“治港(澳)港(澳)人”行列的突破口来藉机发力,而且不无成功的可能,一旦得逞,不仅有损国家的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亦将有损特别行政区的繁荣稳定。

其二、在缺乏清晰且统一之评定标准的情况下,特区内部与中央政府有可能在判断“爱国者”与否的考虑因素方面会出现出入。而按照港澳基本法的相关规定,港澳特区的行政长官、主要官员以及检察长的人选均须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而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以及澳门特区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均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接受中央监督。那么,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很有可能会出现特区认为“爱国”的人选,被中央以“不爱国”的理由拒绝任命,从而导致出现宪政危机,阻碍“一国两制”的顺畅实施。

综上,“爱国者”标准在法之语境下的模糊化,是不利于保证“一国两制”事业行稳致远的,我辈应当透过深入且合理的解释以令到上述标准清晰化。

(二)有关“爱国者”具体标准的过往解释

    对于“爱国者”具体标准的深入探寻,以往亦有一些学者做过这方面的努力。总结来看,大概在以下三个方面形成了共识,即:

其一、“爱国者”应当是一项超越刑事法的具道德性的宪制标准。许多学者都曾指出,“爱国者”要求实际上是对从政者所提出的基本伦理要求。[3]这就意味着“爱国者”要求是对从政者提出的在普通刑事法规范以外的更高的伦理性宪制要求。换言之,不是说一个人没有触犯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刑事犯罪,就是一个“爱国者”了。我们还必须观其言、察其行,以判断其是否具备“爱国”的政治道德。

其二、“爱国者”中的“爱国”必须是一种宪法爱国,即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在本质上是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的延伸,而这就必然意味着“治港(澳)”的“港(澳)人”必须具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持政治上的一致性,简单来说,也就是要“爱国”。[4]因此,这里的“爱国”就不能仅仅是去爱文化的、历史的、民族的意义上之中国,而必须是要对《中国宪法》所规定的那个实实在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认同感和忠诚心。

其三、“爱国者”的“爱国”表征须要具备两项必备要素,即不仅要致力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而且亦要助力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5]事实上,2014年6月10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之《“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中就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即“如果治港者不是以爱国者为主体,或者说治港者主体不能效忠于国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就会偏离正确方向,不仅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难以得到切实维护,而且香港的繁荣稳定和广大港人的福祉也将受到威胁和损害。”

总结来看,过往有关“爱国者”标准的剖析呈现出较为外围、较为原则、较为表面的特点,要实现去模糊化的研究目的,尚需展开更加深入的解释工作。

 

三、文本解释的结果:“爱国者”的两大标准

(一)解释路径与我国宪法的特有根本原则

如前所述,“爱国者”原则是港澳基本法所确定的一项不成文的根本原则,而这里的“爱国”必须是一种宪法爱国,即必须认同与拥护《中国宪法》所规定的那个实实在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那么,根据法律解释的通行步骤,我们首先对“爱国”进行文本解释。

一开始要回答的问题是认同与拥护《中国宪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不是意味着“爱国者”必须对《中国宪法》中的每个条文都背得滚瓜烂熟?是不是必须对《中国宪法》中的每个条文都坚定拥护?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首先就是要予以否定的。理由是假使肯定了上述假设后便会出现非常荒唐的结论,即一些参与过“修宪”活动的人都不是“爱国者”。因为既然对《中国宪法》每一条文都坚定拥护,又怎么能再去参与修宪呢?所以,我们首先要清楚的是,认同与拥护《中国宪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并不要求对《中国宪法》中的每个条文都坚定拥护,而是要求对《中国宪法》中所确立的根本原则坚定拥护。当然,这些根本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修宪边界。根据宪法学的通行原理,一国宪法所确立的根本原则是修宪最主要的界限,一旦动摇便不再属于修宪的范畴,而是进入了创制的领域。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即宪法爱国的外延是否包括一国宪法的所有的根本原则?对于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不妥。因为那样容易将“爱国”的标准泛化,不利于“爱国”标准的聚焦化,在实践中很可能会造成对关键判断因素重视不够,草草评估、粗糙判断的结果。笔者认为,在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中事实上已经有很多普世的根本原则了,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一国的宪法原则进一步划分为具普遍性的根本原则以及该国特有的根本原则。一个合格的从政者当然有必要认同与拥护这些根本原则,但是认同这些原则,只能代表这个从政者认同现代文明政治。如果要进一步判断这一从政者是否是一个“爱国者”,还应当要深入判断这个人是否还认同与拥护这个国家特有的宪法根本原则。这样一来有利于凸显“爱国”标准的特殊性,营造“爱国”是与“认同普世原则”相并列的考察因素,避免在实践中出现“爱国”因素可以被拿来和其它考察因素综合权衡以及适当妥协的情况。

就《中国宪法》而言,其中亦蕴藏着多项根本原则,犹如承重墙一般支撑着整座宪法大厦。不过,在其中,有一些实际上是所有现代共和体制国家普遍推崇的原则,比如人民主权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法治原则等等。经过笔者的分析,在《中国宪法》当中,确有三项我们这个国家特有的根本原则,具体如下:

第一项是“大一统”原则,它是由《中国宪法》序言第9自然段、第11自然段以及《中国宪法》第3条共同为我们勾勒出来的,其中包含三层含义,即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寸土不让,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二、全国各族人民应不断加强团结,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三、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尤其是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并且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一般理解,“大一统”原则的正当性,源自我国的特殊国情。简单来说,在我国的国土范围内,自古就共存着千百族群。千百族群带来了大规模的文化冲突;千百族群的人口也成为了这片土地混乱和动荡的温床。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我们的祖先通过前赴后继不懈的努力,最终成功地把成百上千个族群整合成了统一的国家,将制造危机的“族群林立”转化为了造福黎民的“大一统”。“大一统”的人口规模让我们获得了绝大多数国家都难以比拟的发展机遇与财富;“大一统”疆域国土让我们获得了绝大多数国家都难以比拟的地缘优势和战略纵深。这些由“大一统”带来的实实在在的福祉,决定了“大一统”是这片土地最佳的模式。

第二项根本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中国宪法》序言第2~6自然段以及《中国宪法》第1条共同强调了这一原则,即我们国家应当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中国宪法》序言第2~6自然段的逻辑,“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之正当性在于,我国近代转型之后,旧有体制难以维系,各种新兴体制亦难以维系“大一统”模式,在此国家危难之际,中国人民冲破重重的困难,最后成功的探索出了以中国共产党这一能够代表全体人民整体利益的执政团体为领导核心的党政体制,并重新开创了“大一统”的政治局面,并向世人继续展示“百大一统”的巨大优势,在短短的数十年里,取得了世界上其他国家,坦率说是望尘莫及的成绩,人民生活水准迅速提高,整个国家迅速崛起,完成了人类历史上最大规模的工业革命与社会革命,并与西方同步进入了信息社会,甚至在不少领域内走在了世界前列。

第三项根本原则是“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原则,《中国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专门强调了这一原则,即国家的根本任务就是要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此项原则的重要性就在于给“党的领导”设定的必要限制。如前所述,中国人民的幸福依赖“大一统”的政治格局,而“大一统”的局面在当代中国又必须要由“党的领导”来维系,但是,这时会有一个风险,即“党的领导”有可能会导错方向。于是,为了确保“党的领导”最终能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宪法必须要为“党的领导”框定一个方向,即必须“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

(二)“爱国者”的两大标准

顺着上文的逻辑,如果纯粹只考虑《中国宪法》的内容,“爱国”的标准其实包含三项内容,即必须认同与拥护“大一统”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以及“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原则。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在特别行政区的语境下,“爱国”的标准是否同样包含上述三项内容?

这种情况下,从文本解释的角度,我们有必要结合港澳基本法的内容来综合分析。而对此,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在特别行政区的语境下,“爱国”的标准中必定是包括认同与拥护“大一统”原则与“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原则。因为正如《香港基本法》与《澳门基本法》序言的第2自然段所表明的在“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之宪制安排下,同样强调要“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与“大一统”原则的理念一脉相承;亦强调要“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与“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原则的精神也是相同的。

其二、在特别行政区的语境下,我们很难从文本的字面含义就直接确定出“爱国”的标准中是否包括认同与拥护“党的领导”原则。因为我们既可以从“一个国家”的层面去解读,“一国”就是《中国宪法》所规定的那个党领导下的国家,而且港澳基本法中均明确提及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在特别行政区讲“爱国”,同样也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但是,我们亦可以从《香港基本法》与《澳门基本法》序言的第2自然段所提及的“国家决定,不在香港(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之表述,以及《中国宪法》第一条中“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之表述中,给出在特别行政区讲“爱国”,可以不涉及“坚持党的领导”部分。

 

四、客观目的解释的尝试:“爱国者”的第三标准

根据上文的论述,从文本解释的角度,我们难以判断特别行政区下的“爱国”标准是否包括认同与拥护“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于是,我们有必要转入目的解释,即按照合理的立法目的,从逻辑上对上述问题进行解释。

就目的解释而言,一般认为具优先性的是立法目的解释。因为立法者的意思被认为是一种可以借助立法文献来探知的历史的事实。于是,有意见认为就港澳“爱国”标准是否包括拥护“党的领导”之问题,可以透过分析“一国两制”设计者——邓小平先生的讲话来加以判断。相关意见进一步指出,1984年10月3日,《中英联合声明》草签后,时任中共中央顾委会主任的邓小平先生在北京接见二百多名国庆观礼团港澳代表时曾表示:“选择治港的人更多的应该是能够持平的人,也要有右派,骂骂共产党也可以容许...”。他们认为,根据这段讲话,既然“骂党”的人也能够参与治港,因此,港澳的“爱国”标准自然无需拥护“党的领导”。[6]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能赞同,理由有二:

其一,邓公当时的表达中运用到了一个日常口语中的动词——“骂”。该词在汉语中的一般涵义仅仅就是“用严厉的话斥责”之意。根据这一定义,“骂”并不代表“不爱”与“不能爱”。正如一位慈母可以“骂”她的孩子,但这丝毫不会减损这位母亲对孩子的“爱”。

其二,如果得出港澳的“爱国”标准可以不包括拥护“党的领导”内容的话,那么这种结论就是非常荒谬的。正如强世功教授所指出的,从形式主义角度区分宪法中的“一国”要素和“党的领导”要素本身就是不可能的,从形式主义意义上讨论中国共产党在港澳是否合法、是否执政也是没有意义。试问这个国是在党的领导下运作;这个中央政府也是在党的领导下运作,下辖的特别行政区如何不在党的领导下存在?

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要适用客观目的解释方法,即根据“理性的目的”或“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即法的客观目的来进行解释。那么,什么是这个“理性的目的”和“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呢?根据德国法学家拉伦茨的观点,其中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就是“一种连立法者也不能改变的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实际的既存状态”。[7]

事实上,就《中国宪法》而言,其中蕴含的根本逻辑是很清晰的,就是国家要给人民一个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现代化强国,必须依靠一个“大一统”的模式,而这种“大一统”的模式必须依靠“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才能得以存在。因此,“党的领导”事实上就是在中国的宪政话语体系下绝不能够绕过去的一种实际的既存状态。套用强世功教授的话说就是,“中国共产党毫无疑问是香港特区的执政党,只不过由于基本法的存在,使得共产党在香港的执政方式不同于在内地的执政方式,在内地是通过党委统领政府来执政,在香港则是通过“爱国者治港”来执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笃信特别行政区语境下的“爱国”标准必定是包含“坚持党的领导”之原则。

 

结语

   “爱国者”原则是港澳基本法中一项不成文的根本原则,但长期以来对其的界定大多是存在于政治层面,并没有在法的领域形成一套清晰且具体的评判标准。这种情形持续下去并不利于“一国两制”事业的行稳致远。为此,笔者采用大陆法系通行的法律解释规则对特别行政区语境下的“爱国”标准展开了分析,最终提出特别行政区下的“爱国者”必须符合认同与拥护“国家大一统”、“坚持党的领导”以及“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这三项宪法根本原则。

 

 

 

注释︰



*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1] 强世功:《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载于《开放时代》2009/12,第32页。

[2] 强世功:《中国治港方针的历史原意与规范意涵》,载于《港澳研究》2020年第2期,第15页。

[3] 参与李兴:《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普选背后的制宪建国问题》,载于《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第2页。

[4] 参阅田飞龙:《认同的宪法难题:对“爱国爱港”的基本法解释》,载于《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第105页。

[5] 参阅袁阳阳:《实质民主:中央关于香港民主发展的立场解读》,载于《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5月,第19页。

[6] 参见《世代忏悔录:前途谈判尾声—邓小平称中共守信,骂共产党都可治港》,网址如下:https://medium.com/recall-hk/f-f302f014baaa , 2021年3月20日访问。

[7] 参见许春晖:《正当程序: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标准》,载于《澎湃》网2020年5月11日,网址为: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7347903,2021年3月20日访问。

 

更新日期: 2021-03-31